发布时间:2018年4月22日 已帮助: 533 人 来源:常州精锐教育
摘要:对于中小学学生来讲,汉字是语言学习的基础,是引导学生顺利展开阅读的奠基石,在城市类型的意思和发音一文中由51培训网小编旭尧于2018/4/22为大家详细进行整理,包括城市类型的意思和发音、近义词、反义词及发音等信息,请跟着小编一起来学习吧。
读音:chéng shì lèi xíng
注音:ㄔㄥˊ ㄕˋ ㄌㄟˋ ㄒㄧㄥˊ
基本解释: 根据城市的特点,采用一定的标准和方法,将城市划分成各种不同的类别。如按城市规模可分为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按城市性质可分为工业城市、商业城市、港口城市、风景游览城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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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色彩的意思
读音:
注音:
基本解释: 基本解释 城市色彩,是指城市公共空间中所有裸露物体外部被感知的色彩总和。包括土地、植被等自然环境色彩,生活的常用色彩等人文色彩,建筑物、广告、交通工具等人工色。如知名的城市色彩有:奶酪色代表巴黎,橙黄色代表罗马。 城市色彩-概况 城市色彩由自然色和人工色(或称为文化色)两部分构成。城市中裸露的土地(包括土路)、山石、草坪、树木、河流、海滨以及天空等等,所生成的都是自然色。城市中所有地上建筑物、硬化的广场路面,及交通工具、街头设施、行人服饰等等,都是人工产物,所生成的都是人工色。在城市人工色构成中,还可再按物体的性质,分为固定色和流动色、永久色和临时色。城市各种永久性的公用民用建筑、桥梁、街道广场、城市雕塑等,构成固定的永久性色彩;而城市中车辆等交通工具、行人服饰构成流动色;城市广告、标牌、路牌、报亭、路灯、霓虹灯及橱窗、窗台摆设等等则构成临时色。同时,由于色彩产生于光折射,各种物体原色,会根据其材料的表面肌理、受光程度以及环境色彩的影响而发生变化,所以,城市色彩还可分为单体原色与视觉效果色。同样黄色建筑,是临海而建,还是背山而立,是独立存在,还是夹缝中插建,其色彩效果是大不同的。 狭义的建筑学上的城市色彩仅指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色彩,但城市景观是由多种元素组成的,因此它的内涵应拓展到更广的范围,从而避免在城市景观的色彩塑造中存在片面性。 事实上,城市主色调不只是视觉感,它与城市文化、历史、习俗等密切相关。有专家指出,城市色彩是指城市的外部空间中各种视觉事物所具有的色彩,它是一个广泛、综合的概念,分为人工装饰色彩和自然色彩两类,包括建筑、道路、标牌、广告、服饰、绿地、河流等城市内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色彩,它们触及人们的活动空间,深刻影响着人们的视觉感受。 因此,城市色彩是一种系统存在,完整的城市色彩规划设计,应对所有的城市色彩构成因素统一进行分析规划,确定主色系统或辅色系统。然后确定各种建筑物和其它物体的永久固有基准色,再确定包括城市广告和公交车辆等等流动色,包括街道点缀物及窗台摆设物等等的临时色。但根据目前中国城市规划失范的现状,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城市建筑物的固定色彩,以及固定色与自然色的协调问题。 城市色彩-重要性 一位外籍城市规划专家有一句名言:“让我看看你的城市面孔,我就能说出这个城市在追求什么文化”。 每一个城市都以它不同的色调、形体与特色带给人们不同的感受。 一位学者指出,老北京的灰墙、灰瓦和绿树构成了北京城市色彩的基调,透出古都浑厚、朴实、宁静的文化底蕴,也衬托出紫禁城金碧辉煌的帝都气派。青岛老城的红瓦、朱墙、碧海、蓝天,也充分显示出这座美丽滨海城市的风采。城市色彩是与环境相互融合,长期形成的,贵在统一与和谐。 在国际上,有的国家运用色彩季节理论对城市景观进行设计,并且有的城市已制定了城市建筑色彩的规划,如巴黎的主体色定为米黄色,伦敦的主体色为土黄色。与此同时,国外还建立了诸多极具国际影响力的城市色彩建设理论学说,如法国色彩大师郎克罗关于城市环境色彩建设的“色彩地理学说”等,对城市色彩建设产生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总体上,我国城市色彩规划滞后于城市建设。由于没有统一的建设色彩规范和监督管理,建设领域的色彩应用比较混乱,造成我国不少建筑存在视觉污染问题,给城市形象的塑造造成了负面影响。例如,街头经常出现的乱涂鸦现象;广告商乱用强刺激、侵扰性的浓色对比,无限扩大广告面积和数量,使人文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特别是商店门口的灯箱广告,形状不一、色彩怪诞,既破坏了原有建筑的色彩,又造成了严重的色彩污染等。因此,探讨城市建设规划新战略,更好地促进我国城市建设的健康稳定发展迫在眉睫。 城市色彩-国际案例 巴黎城市色彩 巴黎曾被拿破仑夸赞为是“是世界上最美的城市”。巴黎的美,不仅因为它拥有收藏无数艺术珍宝的卢浮宫,庄重神圣的圣母院,雄伟壮丽的凯旋门,奢侈繁华的香榭丽舍大道商店,而且还包括附着在这些经过无数岁月洗礼,并承载法兰西文化积淀的建筑物墙体表面以及其他城市构成元素的颜色。 老城区主要是以有着上千年历史的各个时期的老建筑为主。在色彩规划与建设上,无论是历史古迹还是普通民宅,在城市色彩规划部门的统一指导下,除个别现代建筑物,如埃菲尔铁塔、蓬皮杜中心等外,建筑墙体基本是由亮丽而高雅的奶酪色系粉刷,而建筑物的屋顶以及埃菲尔铁塔等则主要是由深灰色涂饰。为此,奶酪色系与深灰色系就成为了巴黎的标志色彩。这令人们无论走到城区的哪个角落,只要看到这两个色系都会明确无误地知道自己是身处巴黎。而简单明了、整齐划一的颜色,也使得巴黎在欧洲众多城市色彩建设当中显得出类拔萃、独树一帜。 在巴黎城市色彩的选用上,“浪漫”的巴黎人则显得如此朴实无华。就像法国文学家纪德对古希腊艺术的评述:“单纯的高贵,宁静的伟大”。 从地理角度来看,由于巴黎受温带海洋性气候的影响,常年阴雨连绵,鲜见阳光,于是不知哪位富于想象的文人墨客便给巴黎起了一个“爱流泪的女人”的绰号,而选用具有光感十足的奶酪色,也可以看出色彩规划者的“独具匠心”。 罗马城市色彩 罗马,无声的伟大、不朽的尊荣。以橙黄色系与橙红色系为主色调的罗马老城区很好地保持了历史遗留的色彩,这些城市的色彩犹如教后代万世顶礼膜拜的古罗马帝国的余晖,在为后人默默诉说着这座城市的辉煌历史。罗马的城市色彩是最具历史厚度和魅力的色彩。 日本京都城市色彩 京都,从诞生之日起就注定了这座城市不单纯只是日本国家政权的中心,精美的宫殿、寺庙等建筑物连同细致清雅的色彩风格使得他仿若一座展示古代日本城市景观原貌的艺术博物馆。采用原生的木料、石材作为建材的建造形式使得京都拥有这些材质本身亲切自然、悦目怡人的色彩基调,再加上传统建筑样式的经典魅力,京都城市景观在色、形、材三方面达到了堪为典范的完美统一。 印度焦德普尔城市色彩 蓝色,天空般的澄净、大海般的深谧、美梦般的迷幻,当一座城市仅以一种色彩就能予人如此多的遐想,不得不叹服其建设者的神笔奇技。对于一些特点尤为明显,气质风格尤为统一的城市(特别是个性鲜明的小城市)或区域而言,单纯却印象深刻,同时又蕴含丰富变化的色彩应用手法不失为城市色彩规划的一条好路径。 城市色彩-中国现状 北京 以灰色调为主的复合色 北京已于2000年为城市建筑定下了“外立面主要采用以灰色调为主的复合色”的调子,既映衬着皇城根儿的独有气质,又体现着政治文化中心的恢弘气势。提起北京,你是不是就想到了青灰色的四合院和老胡同呢?同时,北京时不时会受风沙影响,暴露在外的鲜亮颜色五六年以后就会变旧,失去当初的鲜亮。 哈尔滨 以米黄、黄白为代表色 哈尔滨受西方建筑文化影响,城市的历史建筑色彩尤以米黄色和黄白相间的暖色调为多。该城市色彩规划传承了历史文脉,城市总体色彩以暖色系为主基调,米黄和黄白为城市建筑代表色(严格控制在历史保护街区城区和历史商贸区当中),在此基础上,调整色彩、明度、饱和度,让哈尔滨形成色彩丰富、统一和谐的城市建筑色调。 哈尔滨还划定了“色彩重点控制区”和“色彩宏观控制区”。重点控制区包括9片历史街区及其影响区、城市特色街道、标志性建筑周边地区、城市重要功能区,在色彩重点控制区,一般都有明确的城市色彩定位;色彩宏观控制区则为城区中除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无锡 整体色调为清新淡雅的浅色调 无锡是江南水乡,因此规划把城市的整体色调确定为清新淡雅的浅色调,在此大前提下,现存的民居老宅色彩将统一成粉墙黛瓦,以此凸现江南古韵;市中心商务区建筑为淡的暖色调,烘托商业氛围;蠡湖新城以白色和淡绿色为主,给人以清新的“太湖感觉”。另外,对原本色彩外观较好、不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其色彩原则上保持不变。对严重有损市容、色彩与整体色调不协调的建筑,其色彩要进行调整,沿路广告牌、灯箱等物件允许有丰富色彩,但也必须服从主色调。 成都 考虑当地气候选择复合灰 以复合灰为城市建筑主色调,整体色调偏淡偏灰,相当于“淡妆”。这种色彩搭配可以体现成都休闲从容、兼收并蓄的城市性格,也与历史化名城的品位相符合。川西民居的基调就是灰黑色。定这样的色调和当地的气候也有关系。成都处于一个雨稠、无风的盆地中,易积灰、阴雨绵绵。成都从2002年开始为建筑立面染色,都以浅色为主,但问题很快出现了,不经脏,尤其到了夏、冬两季,成都雨水多,绵绵细雨,把彩色的墙面弄脏,而且管不了几个月。城区出现了不少“花楼”。 广州 中明度、中纯度的色调 广州特殊的地理环境、自然山水、文化内涵以及人工环境现状,决定了广州城市色彩的复合与多元,也决定了广州主色调不适宜高纯度、低明度的色彩,宜采用中明度、中纯度的色调类型。根据刚刚调研总结的广州城市色彩初级总谱,老城区多由无彩色系、红灰、黄红灰和黄灰的暖灰主色调,新城区多由黄灰、蓝绿灰、蓝紫灰和无彩色系构成的冷灰主色调。其中,黄灰色分布最广,在老城区的主辅色谱中呈暖调,在新城区的主辅色谱中呈冷调;黄灰色既能适应广州阳光明媚、夏长冬短的气候特征,与繁花似锦的自然环境相得益彰,还能成为充满活力与动力的人文活动色彩的底色;此外,黄灰色具有悦目宜人、令人放松愉悦的色彩性格,谦逊、平和、毫不夸张;更重要的是,黄灰色作为主要建筑色彩,既适合老城区的低层建筑,也适宜新城区的高层建筑。 西安 考虑古城整体灰色主打 为与古城的整体自然环境色彩相协调,同时又突出鲜明的地域特色,西安规划部门将西安城市建筑主色调定为以灰色、土黄色、赭石色为主的色彩体系,在今后城市建设中,这三种主色调将成为西安的城市主色调。灰色系列的色彩体系:西安作为中国十三朝古都,拥有众多的历史遗存建筑,而这些建筑中,灰色所占比重很大,如钟楼、鼓楼、明清传统民居、西安城墙等。灰色体现出浓郁的文化气息,符合西安的古都特色,今后西安城市建设中,在历史地段以灰色为主色调。 土黄色系列的色彩体系:西安又处在黄河文明的中心黄土地上,土黄色与地貌一致,令人感到平和、稳重,是典型的关中地方色彩,大雁塔与小雁塔的墙面就是土黄色。城市建筑主色调定为土黄色,色相级数还可扩大,使色彩从深到浅。赭石色系列的色彩体系:赭石色是汉唐建筑木作色彩的主色,形成了汉唐建筑庄重、典雅、鲜明的建筑色彩。西安城市建筑主色调定为赭石色,表达对传统古建筑的尊重,也能体现古都西安浓郁的历史文化氛围。 杭州 一卷江南水墨 《杭州城市色彩规划》近日在杭州市规划局的一楼大厅进行展示,这份规划费时10个多月,最终把杭州颜色定格为“一卷江南水墨画”。而其中,融合了杭州色彩文脉的灰色则成为可以体现杭州厚重感的颜色。 由青灰色、灰绿色、绿色等组成的,具有水墨江南情调的“和谐色”――刚刚由杭州市规划局委托中国美术学院完成的“杭州城市色彩规划研究”,成为了色彩规划后杭州的主色调。据悉,在主城区采集18000余张建筑色调照片进行比对分析后,最终提供了这一适合杭州城市建筑、且相互协调的色调选择。 屋顶偏青灰色、红褐色系;墙体偏灰蓝色、灰绿色、无彩色、红褐色、黄褐色系;建筑其他点缀部位偏绿色、蓝色、无彩色、红褐色、暖黄色系。专家认为,这样的色彩组合整体感强烈并且同时能够相处和谐,视觉总体印象融合,同时也能体现千年古都的历史感 厦门 两区两种色彩 [黄厝]采用暖灰色、低彩度红色 规划指出,黄厝片区的整体色调以塑造具有和谐色彩的滨水山地空间为目标,以暖灰色和低彩度红色为主色调。 在建筑色彩上,建议屋顶采用低彩度砖红色,墙体主色采用白色、暖灰色,点缀色宜采用白色、木材色、砖红色、石材色,玻璃不反光或低反光,无色或浅色。重点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地标建筑及其他特殊要求建筑,需要突破以上屋顶形式限制,可按个案处理,须经特定程序审批。不过,屋顶禁止采用低彩度砖红色以外的任何色彩,墙体避免采用大面积高彩度、低明度的色彩,如大面积鲜艳纯色、浓重暗色、冷灰色调。 在屋顶形式上,建议采用的屋顶形式为双坡顶、四坡顶、多折双坡、多折四坡、组合型坡顶;避免采用典型代表性风貌建筑屋顶、单坡顶、造型不佳坡顶。重点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地标建筑及其他特殊要求建筑,需要突破以上屋顶形式限制,可按个案处理,须经特定程序审批。 [五缘湾]分灰色调和区、闽南色彩区 五缘湾片区的整体色调以塑造和谐色彩的新城空间为目标,浅灰色调和背景协调、主体突出。根据规划,五缘湾整个片区划分为两类色彩控制区,灰色调和区及闽南色彩区。 在建筑色彩上,建议居住建筑中的低层采用的立面色彩为主色浅灰(中性灰、暖灰),点缀色中明度、低彩度,主要墙面不反光;建议多层为主色浅灰(中性灰、暖灰),点缀色中明度、低彩度,主要墙面不反光,玻璃不反光或低反光,无色或浅色,灰色或砖红色坡屋顶;建议高层为主色浅灰(高明度、低彩度、中性色),点缀色中灰、冷灰,主要墙面不反光。玻璃不反光或低反光,无色或浅灰色。不过,居住建筑应避免采用大面积高彩度、低明度的色彩,如鲜艳纯色、浓重的暗色,避免大面积反光玻璃、深色玻璃。重点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地标建筑及其他特殊要求建筑,需要突破以上屋顶形式限制,可按个案处理,须经特定程序审批。 在屋顶形式上,建议居住建筑采用灰色或砖红色坡屋顶,高层则为简洁屋顶,闽南色彩区为砖红色坡屋顶;建议其他建筑采用坡屋顶、简洁平顶、简单组合屋顶。不过,低层建筑禁止采用复杂组合屋顶、造型不佳屋顶、粗重构架屋顶、典型风貌屋顶;多层建筑禁止采用单坡顶、照搬其他地区代表性屋顶、假坡顶;高层禁止采用粗重构架屋顶、穹顶、尖顶等造型独特屋顶、大飘板屋顶。 城市色彩-色彩污染 中国城市建设中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城市色彩没有统一规划,从而造成色彩污染。 专家说,实际上,色彩本身是没有美丑之分的,城市色彩出现的问题,主要原因也不在色彩本身,关键是城市规划。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城市在超高速发展及扩容过程中,由于规划失控,更由于普遍缺少审美文化修养、忽视城市色彩,使某种“显富、摆阔、攀比、争强”的“暴发户”文化或美学趣味在大中城市中蔓延开来。 由于对新建筑的体量、高度、风格、质料及环境协调等方面缺少严格控制,许多超大体量、超高层楼拔地而起,伪古典风格与现代、后现代风格建筑并肩而立,这都给城市风貌造成了致命的、难以愈合的硬伤。 因此,将城市色彩建设真正列入城市规划,通过公共色彩立法来规范色彩应用,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依法管理,这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城市规划法是什么意思和近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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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释: 基本解释 定义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城市规划的制定、目的、任务、方针、原则和各项工作要求加以规范化、使之成为具有高度权威的国家法律。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在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是涉及城市建设和发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对于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投资环境和劳动、生活环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城市规划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而制定的。它是城市建设的“龙头”。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为此,必须牢固地树立城市规划法律意识,严格依照《城市规划法》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城市。详细解释 内容简介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常委会通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共6章46条。①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③本法所称城市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④城市规划的编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⑤城市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⑥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⑦在城市规划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文件,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⑧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⑨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文件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发布) 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的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布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我国的城乡发展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城镇化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是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镇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区形成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1978-2006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年增加到656个。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40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30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86个。从城市发展的趋势看,呈现出城市区域化和区域城市化。一些地方出现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如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区,其经济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 二是国家投资体制、财税体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城市建设基本上由政府主导的一元化投资体制,向现阶段政府、社会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转变。土地使用制度由单一的政府划拨方式,向土地出让方式(招、拍、挂)占主体的有偿使用方式转变。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财税体制改革等,都对城乡规划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是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2006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7645个,新增的建制镇大多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为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并在事实上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义上的城市或者农村所无法替代的。 四是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绝大多数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即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而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重大战略,就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统筹城乡区域发展。要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重中之重,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城乡规划工作已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形成了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这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无序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城乡规划作为保障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其原有的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原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特别是在城市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互为影响,但原有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这种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影响了城乡协调健康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第二,原有城市规划仅考虑单个城市的发展,没有从更广泛的范围内统筹考虑城市之间的协调发展和城镇体系布局的优化,从而出现区域性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城镇体系布局的不当。 第三,一些地方出现了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重视资源保护的现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缺乏充分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对行政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一些地方政府随意变更规划,甚至无视规划进行建设活动。这些现象反映了在城乡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上出现了偏差。 第四,乡和村庄规划管理薄弱,村庄建设散乱,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破坏了人居环境。部分乡、村庄没有规划,一些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没有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活和农村发展的需要,无法真正实施。 第五,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规划实施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须进行调整。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转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放环节和程序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未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未作界定,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现实中以罚代拆现象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 城镇化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的特点及出现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是要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并在空间资源的配置、发展目标的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立法,打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发展模式,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二是要提高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保障规划实施的严肃性。要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要求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改进规划编制工作方式,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与水平;要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的行业管理和建设,严格管理规划编制机构,实行注册规划师制度,规范规划编制单位和人员的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力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全面、有效实施。 三是要明确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针对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应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资源节约利用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引导公共财政投入到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上。把绿地、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水系、环境保护、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同时,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应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大拆大建,解决好关系群众切实利益的人居环境问题,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四是要建立事权统一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明确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各级政府应依法行使各自的规划管理权、监督权。通过不同层级政府规划事权的划分,形成强有力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 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从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出发,以多年的城市和乡村规划工作实践经验为基础,借鉴国外规划立法经验,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体现。它的出台,对于提高我国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加强城乡规划监管,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长远的重要意义。 定义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把城市规划的制定、目的、任务、方针、原则和各项工作要求加以规范化、使之成为具有高度权威的国家法律。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在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第一部法律,是涉及城市建设和发展全局的一部基本法,它对于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投资环境和劳动、生活环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城市规划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而制定的。它是城市建设的“龙头”。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是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为此,必须牢固地树立城市规划法律意识,严格依照《城市规划法》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城市。 内容简介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常委会通过,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共6章46条。①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城市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③本法所称城市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④城市规划的编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城市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⑤城市规划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⑥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并避开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⑦在城市规划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文件,由城市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⑧任何个人和单位必须服从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⑨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文件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发布) 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的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布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我国的城乡发展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城镇化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是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大大提高。城镇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06年的43.9%.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区形成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1978-2006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年增加到656个。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40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30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86个。从城市发展的趋势看,呈现出城市区域化和区域城市化。一些地方出现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如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区,其经济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 二是国家投资体制、财税体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城市建设基本上由政府主导的一元化投资体制,向现阶段政府、社会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转变。土地使用制度由单一的政府划拨方式,向土地出让方式(招、拍、挂)占主体的有偿使用方式转变。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财税体制改革等,都对城乡规划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是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2006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7645个,新增的建制镇大多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为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并在事实上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义上的城市或者农村所无法替代的。 四是流动人口数量庞大。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绝大多数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即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而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 目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重大战略,就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统筹城乡区域发展。要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重中之重,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城乡规划工作已进入了法制化轨道,形成了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的基本制度。这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无序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城乡规划作为保障城镇化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其原有的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原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第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特别是在城市所在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互为影响,但原有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这种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影响了城乡协调健康发展,也带来了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第二,原有城市规划仅考虑单个城市的发展,没有从更广泛的范围内统筹考虑城市之间的协调发展和城镇体系布局的优化,从而出现区域性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导致资源的浪费和城镇体系布局的不当。 第三,一些地方出现了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重视资源保护的现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缺乏充分的社会参与和专家论证,对行政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一些地方政府随意变更规划,甚至无视规划进行建设活动。这些现象反映了在城乡建设发展的指导思想上出现了偏差。 第四,乡和村庄规划管理薄弱,村庄建设散乱,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破坏了人居环境。部分乡、村庄没有规划,一些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没有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活和农村发展的需要,无法真正实施。 第五,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规划实施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须进行调整。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转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放环节和程序也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未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未作界定,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现实中以罚代拆现象严重,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 城镇化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的特点及出现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是要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并在空间资源的配置、发展目标的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立法,打破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发展模式,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二是要提高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保障规划实施的严肃性。要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要求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改进规划编制工作方式,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与水平;要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的行业管理和建设,严格管理规划编制机构,实行注册规划师制度,规范规划编制单位和人员的行为;加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力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全面、有效实施。 三是要明确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针对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应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资源节约利用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引导公共财政投入到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上。把绿地、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水系、环境保护、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作为强制性规定,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同时,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应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和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大拆大建,解决好关系群众切实利益的人居环境问题,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四是要建立事权统一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明确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各级政府应依法行使各自的规划管理权、监督权。通过不同层级政府规划事权的划分,形成强有力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保证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 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从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出发,以多年的城市和乡村规划工作实践经验为基础,借鉴国外规划立法经验,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体现。它的出台,对于提高我国城乡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权威性,加强城乡规划监管,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长远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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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解释: 基本解释 城市补丁-简介 宽敞的马路,整齐的居民小区,看上去是那么舒展。然而,走着走着,不时就会遇到一堆堆裸露的垃圾,不时就有被混凝土“污染”留下的一片片斑点,不时就有路沿石过早下沉或损毁带来的不雅,不时就有路面上水井之类的设施被损毁的狼藉场面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此种现象,被形象地比喻为“城市补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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